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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法院作为被告不到庭,被判败诉

来源:裁判文书网作者:刘大卫律师时间:2017-05-20

某法院作为被告不到庭,被判败诉

【导读】

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经过检索案例数据库,将当事人设定为法院,相关案例还不少。本案是法院作为买方向电梯设备公司购买电梯欠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当事人的某法院未作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松民二()初字第793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甲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黄甲,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甲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35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9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总价款为220,000元,被告应于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满一年半后5日内全部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义务。涉案电梯于20081223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01,700元外,尚欠18,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其应当偿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8,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8,300元为基数,自20106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作为证据。

被告甲人民法院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300元;

二、被告甲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00元为基数,自20106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甲人民法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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