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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来源:裁判文书网作者:刘大卫律师时间:2017-05-2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1,男,19552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叶某2(系兄弟关系),男,19582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蔡某某,女,1959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叶某1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由审判员倪强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后于20147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2,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1010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双方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综合楼24号的字号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天缘客酒家”财产未作分割。同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每月人民币6200(含物业费),被告为此收取了该房屋20131月至12月的租金人民币74,400元。之后因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与前述租客协商后,该租客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代被告向其返还了201312月的租金人民币6,200元,并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本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综合楼24号的字号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天缘客酒家”的动迁款(目前有证据的是人民币61,95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11月—201311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08,500(按每月人民币3,100元计算3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返还给租客的上述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312月的租金人民币6,200元;4、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3项诉请自201111日起计算至20131231日的利息40,000(按人民币6,200元每月×36个月×3%银行活期存期年利率计算)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给租客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31月至201311月的物业费人民币9,013.51元。

  原告为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天缘客酒家营业执照,为证明该酒家的基本情况;

  2(2013)静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未对酒家动迁款以及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租金进行分割;

  3、物业正式租赁合同,为证明被告将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黄某某,租期为201111日至20111231日止;

  4(2012)青民三()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原告曾就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的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获得法院支持;

  520131017日有物业公司、原告以及案外人黄某某签名盖章的“关于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双方共识”,为证明原告为解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了案外人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1312月房租人民币6,200元;

  6、署名为“黄某某”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打印件显示的名字为“王圣贤”,证明事项同证据5

  7、收条,上记载“收到叶某13,000(12月份房租,扣水、电、煤、有线电视2年费用),另付租客2,000违约金”,为证明黄某某收取了原告退还的租金以及违约金;

  8、物业正式租赁合同,为证明被告将东方明珠花园XXX号出租给案外人黄某某,租期为20111231日至20141231日止;

  9201278日原告发给租客黄某某的通知,为证明原告曾要求租客迁离;

  10(2014)青民三()初字37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112013116日东方明珠花园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为证明被告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

  12、证人哈福连当庭陈述,该证人称,其曾经为做生意租赁过原、被告的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天缘客酒家从开张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其曾因房产纠纷与原、被告发生过诉讼,在2014610日上午曾与被告发生过冲突。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婚姻关系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首先,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天缘客酒家早在2010年即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现酒家确实动迁,虽然因该酒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名字仍为被告,动迁款人民币61,950元被发放至被告处,但被告已经将该款交付给被转让人;其次,关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租金收益问题,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收益客观存在,且原、被告自2008年后再无工作和生活来源,该租金收益已经在家庭生活中消耗完毕,故不应予以分割;再次,根据法院的判决,东方明珠花园房屋的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现原告提前收回了该房屋,即使其退还租金并额外支付了违约金给租客是事实,也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和被告无关。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天缘客酒家所欠外债的单据,为证明20107月因天缘客酒家欠债严重被告将该酒家抵债转让给案外人;

  2、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条,为证明被告所收的天缘客酒家的动迁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转让人;

  3、房屋租赁解约协议、收条、广益布艺订货单、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明被告收取的租金已经为归还共同债务以及被告就医全部花费完毕;

  42014620日署名为“黄某某”的情况说明,为证明自20114月起东方明珠花园房屋的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

  52014626日署名为“吴忠华”、“杨耀辉”的证明两张,为证明该两人均为天缘客酒家的厨师,天缘客酒家的老板为章晓芳;

  6、广西房屋的电费、物业费收据,为证明被告用东方明珠花园房屋租金支付广西房屋的上述费用。

  审理中,本院于201474日对案外人沙一敏、章晓芳进行了询问,上述两人向本院陈述称,被告提供的天缘客酒家的转让协议属实,该酒家的动迁款人民币61,950元属于其,被告在收到动迁部门给予的上述动迁款后已经全额交付给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二、三、四、八、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3、对证据六、七、九、十一的真实性不认可;

  4、对证据十二认为,首先,原告当庭对证人的询问带有诱导性;其次,证人在作证当天的上午与被告曾有严重的肢体冲突;再次,证人所作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认为,转让协议、债务等均不属实,天缘客酒家一直由被告经营,且有利润,因被告怕原告至酒家闹事所以让章晓芳夫妇至酒家坐镇管理;

  2、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被告为了不履行法院判决所制作;

  3、对证据三认为,不予认可;

  4、对证据四、五、六认为,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均未出具,是被告为了逃避法院判决所制作的。

  对本院对沙一敏、章晓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上述两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8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在广西南宁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8月,双方为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讼。201011月,原告诉讼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

  2012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原告的离婚请求仍未获得本院支持。之后,双方亦无往来。

  201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1010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等。

  又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天缘客酒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综合楼24(门面房),该酒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执照有效期为2003108日至2010322日。现该酒家已经动迁,动迁部门已发放了动迁款人民币61,950元。

  另查,20101218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了《物业正式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黄某某,租期为201111日至201112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200(含物业费)20111010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再次签订了《物业正式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黄某某续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111231日至20141231日,租金不变。

  20129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的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18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案外人立即腾退前述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房屋权利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1017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18号房屋的租客、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双方共识”,在该共识中原告与租客约定,租客在11月底前搬走,原告必须退还租客已支付给被告的201312月的房租人民币6,200元等。

  2014126日,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20131月至2013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35.28元。同年4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静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三()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三()初字375号民事判决书、物业正式租赁合同、20131017日有物业公司、原告以及案外人黄某某签名盖章的“关于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双方共识”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双方确认东方明珠花园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877.84元。同时,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已经将其应该承担的物业管理费向物业公司支付,故撤回第六条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颇多,且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逐条予以分析:

  ()、本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综合楼24号的字号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天缘客酒家”动迁款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该酒家虽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本案被告,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转让协议、被转让人的陈述以及相应的动迁款的支付凭证等,为证明该酒家实际的动迁利益属于案外人,从上述证据分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动迁款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于该动迁款本案中不予处理。

  ()、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11月—201311月的租金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房屋的性质在20131010日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前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之后,人民法院判决前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故之后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属原告个人所有。本案中,虽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也提供了部分证据为证明该租金收益已用磬,然从被告出租前述的房屋的时间看,当时双方已经因房屋纠纷以及离婚纠纷涉诉,双方感情已经不融洽,被告在出租前述房屋并收取租金时理应考虑该因素,现其辩称自行使用殆尽,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将20111月至20131010日收取的租金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后的一半支付给原告。20131011日起前述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前述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其收取的20131011日至201311月的租金收益交付原告。现被告辩称,201310月之后的租金其并未收取,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确认的20131017日有物业公司、原告以及案外人黄某某签名盖章的“关于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双方共识”中可以证明案外人陈述被告已经收取其租金至201312月,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取案外人前述房屋租金至201312月。至于每月租金的金额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的证明一份为证明租金至20114月起已经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从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看,如果被告所述属实,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201110月的第二份租赁协议中对于租金的金额应该予以变更,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前述房屋的租金确认为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200元。

  ()、原告称代被告返还给租客的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312月的租金人民币6,200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第()点的理由,该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已经自案外人处某某,故被告理应将该钱款支付原告。

  ()、前述23项诉请自201111日起计算至20131231日的利息40,000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双方离婚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可以包括该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孳息,然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前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款项本身,未能有证据证明有相应的孳息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予以支付,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称代被告支付给租客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涉及的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虽然该房屋已经在20131010日判决归原告个人所有,但前述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亦应继续享有和履行。现原告与租客自行协商解除该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系其对于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与被告无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本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综合楼24号的字号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天缘客酒家”动迁款的诉讼请求,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的20111月—201311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99,357.23元以及原告代被告返还给租客的上述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312月的租金人民币6,200元。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31月至2013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13.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1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11月—201311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99,357.23元;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1代被告返还给租客的上述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园XXX号房屋201312月的租金人民币6,200元;

  三、原告叶某1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自201111日起计算至20131231日的利息40,000(按人民币6,200元每月×36个月×3%银行活期存期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叶某1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给租客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4.95元,由原告叶某1承担2303.81元,被告蔡某某承担2,4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胡智明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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