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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十三(商铺经营权纠纷判决胜诉)
来源:为你“保家护航”网作者:刘大卫律师时间:2018-04-0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商初字第1730号
原告:徐晶,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江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王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
负责人:江廷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晶与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侯、刘大卫,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江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晶诉称: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城区成立的分公司。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出售关于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负一层119号商铺买卖《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将所有的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负一层11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单价为26,100.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23,640.00元,折后总金额为人民币299,380.80元,付款方式约定即签订认购书7日内(2014年9月7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先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将剩余房款人民币295,513.20元支付给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因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没有预售许可证,也未通过质量合格验收,且此房无法使用,致使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并未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此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此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应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原业主杨国成处转让此摊位,并交纳全款后,被告办理建设工程峻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其相关手续后找到原告,告知其双方应当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原告迟迟不签,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才可交付使用,被告才会履行后期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原告所取得的摊位是购得使用权且是商场内部摊位。3、原告第二项诉请有明确的固定数额,并未明示此数额为按时间延续变更的请求,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认定此认购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辩称:我和第一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隶属关系,和第一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认购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铺买卖合同关系。
三、收款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商铺的款项。
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1份,证明在庭审前被告已经通过双城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并给予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庭审中,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
原告对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商铺可以销售。
原告徐晶与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诉辩一致的事实有: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城区成立的分公司。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出售关于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负一层119号商铺买卖《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将所有的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负一层11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单价为26,100.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23,640.00元,折后总金额为人民币299,380.80元,付款方式约定即签订认购书7日内(2014年9月7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先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将剩余房款人民币255,513.20元支付给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
双方争议的焦点: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告主张认购合同无效,有证据一、二、三予以证实。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抗辩称:认购合同有效,因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商品房不得买卖。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所诉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城区成立的分公司。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出售关于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负一层119号商铺买卖《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将所有的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负一层11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单价为26,100.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23,640.00元,折后总金额为人民币299,380.80元,付款方式约定即签订认购书7日内(2014年9月7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先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将剩余房款人民币255,513.20元支付给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买售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曼哈顿新世界购物广场负一层119号商铺买《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95,513.20元。
三、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晶违约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95,51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2.00元减半收取3,466.00元由被告黑龙江曼哈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城第二分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2.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俊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