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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败诉

来源:为你“保家护航”网作者:刘大卫律师时间:2018-05-0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17行初888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96月1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住所地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备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汤正,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华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以下简称“九亭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被告九亭派出所的副所长毛德华、委托代理人汤正和刘华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5日,被告九亭派出所作出沪公(松)(九)行终止决字[2017]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因殴打他人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张某诉称:首先,本案中的违法事实,即多人对原告及家人进行围殴并抢夺手机的行为客观存在,且发生在被告门口,有监控录像予以佐证。其次,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系被他人围殴所致,而非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所称的无违法事实。最后根据《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对依据所取得的证据作出因证据不足无法作出认定结论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尽到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身体存在多处轻微受伤的事实,有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被告未能依据所取得的证据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过程等作出认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全面收集、调取证据的职责。故被告在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适用《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1、撒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事项继续进行调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亭派出所辩称:一、被诉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接原告来所报警称其于当日2时30分许在被告接待大厅门口被案外人钱音夫妇及另五名男子(以下简称“案外人”)按倒在地抢夺手机,导致其手机损坏。经了解,案发地点在被告接待大厅门口,经调查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案外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试听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二、原告在起诉中称其身上伤势及损坏的手机系案外人殴打和抢夺所致,故认为被告未尽调查之责而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错误。原告所报案件发生在被告接待大厅门口,根据当日值班民警所述,其只看见原告与案外人因纠纷发生口角,而未看见案外人有段打原告以及损坏手机的违法行为,且经后续调查取证也排除了案外人的违法嫌疑,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身上的伤势和损坏的手机与案外人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亭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以及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2、2017年7月18日张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18日钱音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4日钱音的《询问笔录》、2017年8月29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18日民警秦耀权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6日毛家炜、钱凌霄、钱双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7年9月7日秦耀权的《辨认笔录》、男性辨认照片1、2及女性辨认照片1、2,2017年9月9日李某某和张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女性辨认照片1及男性辨认照片2、3、4、5,辨认照片总名单、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017年9月13日被告民警与卫志勇的电话询问录音视频及文字材料、2017年9月14日《工作情况》、2017年7月18日李某某的手机视频1和视频2,证明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的报案不存在违法事实,故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

3、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20170718040429603348)、2017年7月18日《受案登记表》(编号:沪公松(九)行受字[2017]12044号)、2017年8月1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17年9月15日《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沪公松(九)行终止决字[2017]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关于涉诉报案由被告管辖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职权依据还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法律适用依据的规定没意见,但认为不应当适用“没有违法事实”这一款;对执法程序依据的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及《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对证据2中2017年7月18日张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原告在笔录中明确了钱音等人对其有一些动作,但被告却未认定相关情况;2017年7月18日钱音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在本案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9月4日钱音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原告与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有警察出来处理,这与民警秦耀权称其在治安窗口内看到相关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且钱音的丈夫确有夺李某某手机的行为;2017年8月29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有肢体接触,且有民警在场;2017年7月18日民警秦耀权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应是被告在证据目录中记载的2017年9月7日,且秦耀权称其一直坐在治安窗口内,未走出窗口及大厅至案发的派出所门口,但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争执的情况是有警察看到并参与处理的;毛家炜、钱凌霄和钱双喜的三份《询问笔录》内容高度重复,且笔录中均提到案外人有抢夺手机的行为及现场有民警看到了双方争执的情况;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名单等均无异议;对《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认为检验结论中显示原告右上肢、左肢等部位有伤,可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2017年9月13日被告民警与卫志勇的电话询问录音视频及文字材料2017年9月14日《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是有违法行为的;李某某的手机视频可证明拍摄是因为有人抢夺手机,被外力强迪终止的,反证案外人存在违法事实。对证据3中的《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认为签字的是毛德华而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备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就诊记录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到了他人不法侵害的事实,且造成了受伤的结果。

经质证,被告认为就诊记录仅证明原告有受伤情况,无法证明系案外人进行殴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依据、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在作出被诉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8日3时许,原告张某至被告九亭派出所报警称:当日2时30分许,其在九亭派出所接待大厅等着报案,看到门外有人抢其丈夫李某某的手机,其冲出去后被人摁倒在地上,对方即案外人。被告接到报警后,于同日进行受案登记,并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经验伤,检验结论为左上肢、左膝、右大腿皮肤抓伤。后被告对案外人钱音、卫志勇、钱凌霄、毛家炜、钱双喜及事发当天的值班民警秦耀权进行了相关调查。2017年8月16日,鉴于案情复杂,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日批准延长。2017年9月15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2017年7月18日的报案作出无违法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本院在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在原告丈夫李某某、案外人钱音的《询问笔录》以及卫志勇的电话录音中,虽对是否殴打原告各执一词,但均提到双方在被告接待大厅门外发生争执,且有民警在现场目睹并劝阻,而值班民警秦耀权的《询问笔录》虽称其看到案外人未殴打原告,但提到其当时位于接待大厅的治安窗口内,而被告对于上述不一致之处未作合理解释,未对是否有其他民警在现场进行相关调查。对于原告报案称被殴打的情况,被告亦未对所有的涉事人员进行充分地询问、调查。据此,基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撒销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通过走访可能会找到相关的目击证人,望原告在被告重新调查时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配合被告的调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沪公(松)(九)行终止决字[2017]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某2017年7月18日所报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曹洁

                                    审判员:刘雅

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二0一八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

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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