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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十一(离婚、亲子鉴定)

来源:http://www.hshfy.sh.cn/shfy/gweb2016/index.html作者:刘大卫律师时间:2017-04-24

易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6-09-26

·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6)沪0108民初2369

原告易某某,男,198210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19832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本院于20163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3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人陆尧、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卫、顾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4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为上海大学在读博士生,不久被告告知原告已怀孕,此时双方为经济发生争吵,经过学院领导和相关部门调解,但未果。

之后被告回兰州老家待产,20147月原告毕业后在宁波大学任教。

同月原告到兰州探望被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嗣后原告给付了被告50000元。

2014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方来电,得知被告已生育一女。

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赶赴兰州看望女儿,未见到被告及女儿,反而与被告父母再次发生争执,嗣后双方未再来往。

因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和,为经济经常争吵,且各自为了学习、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已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存在违规办理,要求做司法亲子鉴定。

关于离婚后,若法院认定孩子系原、被告之女,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愿按月给付抚养费1270元,要求每月能探望女儿两次,具体的探望方式:每月的单周周六下午14时由被告将女儿带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14XXX号楼四单元一楼楼口将女儿交给原告探视,原告于当日16日将女儿送至上址将女儿交给原告。

关于动产分割,确认在原告名下有公积金39000元,未有其他夫妻财产可供分割,也未领取过单位发放的安家费,其余现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

被告邓某辩称,双方原系上海大学的在读博士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的宿舍。

被告怀孕后,原告家人建议被告流产,双方为此发生矛盾。

之后被告母亲确因让原告支付营养费而与原告发生争执。

2014年6月被告回兰州待产,同年8月原告赶赴兰州看望被告,期间,被告父母要求原告支付孕检费、营养费双方发生争执,嗣后,原告确给付了被告50000元。

2014年1124日被告生育一女,名邓明泽,被告办理了女儿的出生证,也明确了女儿的母亲为被告,女儿的父亲为原告,被告及时地将此事通知了原告。

2015年原告赴兰州看望女儿,正逢被告携女儿去了海南,被告父母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

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离婚后,关于女儿一节,鉴于原、被告在上海大学在读博士生时结婚,已共同生活,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填写了母亲为被告、父亲为原告,女儿邓明泽确系原、被告之女,原告要求做亲子鉴定一节,考虑到女儿年龄尚幼及女儿的心理成长等因素,不同意原告的该请求;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900元,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探望的具体意见,另要求被告补付自女儿出生之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关于动产,要求分割现在原告名下的公积金39000元一半归被告所有,另根据审理期间被告的查明,原告庭审时否认领取的安家费6000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领取,故要求上述60000元均归被告所有,其余现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同意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上海大学在读博士生,于2012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12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3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8月原、被告及原告与被告家人为经济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

同月,即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50000元。

2014年1124日,被告生育一女,名邓明泽,2014125日被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邓明泽,母亲姓名邓某,父亲姓名易某某。

嗣后,原、被告未有往来,原告未曾支付过抚养费。

又查明,原告2015年全年收入为76051元,原告也已领取了宁波大学下拨的安家费60000元整。

审理中,原告诉称,原告已于20148月支付了被告50000元,该钱款系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补付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则坚称其辩称意见。

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经济等细故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女儿一节,原告要求做亲子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应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被告又不予同意,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的证据,双方均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并就今后的探望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付抚养费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女儿出生后,原告并未给付过抚养费,原告提出曾在被告怀孕期间支付过被告50000元作为抚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动产分割一节,原告名下的公积金数额双方无异议,但就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后曾领取过安家费要求分割一节,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后经被告调查明确原告确已领取了60000元,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于上述60000元的具体分割,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邓明泽随被告邓某生活,原告易某某应于201681日起按月给付邓明泽抚养费1600元至邓明泽18周岁时止,另原告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补付邓明泽自20141124日起至20167月期间抚养费32000元,上述钱款均由被告邓某具领;三、现在双方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给付被告邓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1500元;四、离婚后,原告易某某、被告邓某(携女)住房均自行解决;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邓某负担50元,原告易某某已预缴,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易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刘鑫

人民陪审员吴立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毅

承办刘大卫律师联系电话:1590087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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